(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數據資源
第三章?數據流通
第四章?數據應用
第五章?數據安全
第六章?區域合作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數據資源管理,規范數據處理活動,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數據安全,促進數據依法有序流通和應用,推動以數據為關鍵要素的數字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數據資源管理、數據流通、數據應用、數據安全和區域合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據工作的領導,統籌推進數據管理工作,建立協調機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將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支持數據領域發展的政策措施,整合本行政區域數據領域發展資源,培育數據要素市場,發揮數據在促進經濟發展、服務改善民生、完善社會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數據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數據統籌管理、開發利用和監督檢查,以及推進數據資源體系建設和數據要素市場培育等工作。
第五條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數據領域發展促進工作。
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個人信息保護、網絡數據安全和相關監管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數據安全相關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業、本領域的數據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數字基礎設施建設的統籌協調,將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和布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結合實際編制和實施數字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并與交通運輸、能源、水利、市政等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升電子政務云、電子政務外網等的服務能力,建設新一代通信網絡、新型數據中心等重大基礎設施,建立完善網絡、存儲、計算、安全等數字基礎設施。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數據標準體系建設和管理,制定完善并推廣數據收集、共享、開放、應用等標準規范。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和社會團體等參與制定數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團體標準和地方標準等技術規范。
第八條 數據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主動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監督、引導從業者依法開展數據相關活動,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九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和數據安全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數據監管相關的投訴、舉報制度,收到投訴、舉報后及時依法處理,并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數據資源
第十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全省統一的公共數據資源體系,推進公共數據資源依法采集匯聚、加工處理、共享開放、創新應用。
本條 例所稱公共數據,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務部門)為履行法定職責收集、產生的政務數據,以及醫療、教育、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文化旅游、體育、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公共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共服務數據。
第十一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負責推動構建全省公共數據資源中心體系和建設公共數據資源管理平臺,支撐公共數據匯聚、存儲、共享、開放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政務部門和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組織不得新建跨部門、跨層級的公共數據資源管理平臺;已經建成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整合。
第十二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的要求,制定本省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促進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管理。
省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行業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社會信用信息、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庫,以及宏觀經濟、政務服務、社會治理、生態環境、民生保障等跨地區、跨部門、跨層級主題數據庫。
第十四條 公共數據實行目錄化管理。省數據管理機構應當統籌推進全省公共數據目錄管理,制定統一的目錄編制指南,組織編制、發布全省公共數據目錄并動態更新。
市(州)、縣(市、區)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目錄編制指南,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子目錄,報上一級數據管理機構審核。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目錄編制指南,編制本單位公共數據子目錄,報同級數據管理機構審核。
第十五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一項數據有且只有一個法定數源部門的原則,依照法定的權限、程序和標準規范收集公共數據,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范圍和限度。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重復收集。
收集公共數據應當分別以下列號碼或者代碼作為必要標識:
(一)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個人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二)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其他識別代碼;
(四)依據相關數據標準確定的代碼標識。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收集數據時,已經通過有效身份證件驗明身份的,不得強制通過收集指紋、虹膜、人臉等生物識別信息重復驗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在商場、超市、公園、景區、公共文化體育場館、賓館等公共場所,以及居住小區、商務樓宇等公共區域,安裝圖像收集、個人身份識別設備,應當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設置顯著標識,不得以圖像采集、個人身份識別技術作為出入該場所或者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
所收集的個人圖像、身份識別信息只能用于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取得個人授權的除外。
第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應對突發事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相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數據。
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提供前款所需數據的,應當依照法定條 件和程序進行,并明確告知數據使用的目的、范圍、方式和期限。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期限屆滿后,應當依法及時對數據進行刪除、封存、匿名化處理等方式妥善處理,并關停相關數據應用。
第十八條 政務部門和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組織為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的數據,不能通過共享方式獲取的,經同級數據管理機構確認后可以通過采購獲取。
第十九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依據公共數據目錄,將本單位公共數據匯聚至省、市(州)數據資源中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能匯聚的數據,應當經本級數據管理機構確認,并以適當方式進行數據共享和開放。
省公共數據資源中心匯聚的公共數據應當及時按照屬地原則回流至市(州)公共數據資源中心。市(州)公共數據資源中心應當為縣(市、區)、鄉(鎮)使用公共數據提供支撐。
第二十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以下公共數據治理工作機制:
(一)建立公共數據資源普查制度,編制公共數據資源清單,實現公共數據資源統一管理;
(二)建立公共數據質量管控制度,實現問題數據可追溯、可定責,保證數據及時、準確、完整;
(三)建立公共數據校核制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涉及自身的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可以向政務部門或者公共服務組織提出校核申請,相關政務部門、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反饋;
(四)建立公共數據使用情況統計反饋制度,由省數據管理機構統計并定期向數據來源部門反饋公共數據的歸集、使用、交易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合法、正當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數據。收集已公開的非公共數據,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行政法規對非公共數據收集的目的和范圍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收集非公共數據時,不得實施下列侵害其他市場主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使用非法手段獲取其他市場主體的數據;
(二)利用非法收集的其他市場主體數據提供替代性產品或者服務;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數據流通
第二十二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按照國家要求,深化數據要素市場化配置改革,培育公平、開放、有序、誠信的數據要素市場,推進公共數據共享、開放、授權運營,規范數據交易,促進數據要素依法有序流通。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
公共數據共享,是指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的公共數據,以及為其他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提供公共數據的行為。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 件共享、有條 件共享、不予共享三類。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評估,科學合理確定共享屬性,并定期更新。列入有條 件共享數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明確共享條 件;列入不予共享數據的,應當提供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需要獲取無條 件共享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共享平臺直接獲??;需要獲取有條 件共享公共數據的,應當通過共享平臺向本級數據管理機構提出共享申請,并列明理由、依據、用途等。
數據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數據共享目錄予以答復,可共享的,應當予以共享;不可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依據;不能確定能否共享的,答復期限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通過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征求是否共享。
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數據管理機構。同意共享的,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告知數據申請單位。
第二十五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在授權使用的方式、范圍和期限內,使用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用于本單位履行職責之外的其他目的。
第二十六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向社會開放公共數據,應當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安全的原則。公共數據開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公共數據開放,是指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向社會依法提供公共數據的行為。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 件開放、有條 件開放、不予開放三類。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開放以及開放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利益、損害民事權益的公共數據,列入不予開放類;需要依法授權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放的公共數據,列入有條 件開放類;其他公共數據列入無條 件開放類。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最大限度向社會有序開放公共數據,并推動企業登記監管、衛生、交通運輸、氣象等高價值數據優先開放。
第二十七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公共數據開放目錄和相關責任清單。市(州)數據管理機構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開放子目錄。
第二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需要獲取無條 件開放公共數據的,可以通過開放平臺直接獲??;需要獲取有條 件開放公共數據的,應當依據目錄通過開放平臺向數據管理機構提出開放申請,并列明理由、依據、用途等。
數據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開放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依據開放目錄予以答復,可開放的,應當予以開放;不同意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依據;數據管理機構依據開放目錄不能確定能否開放的,答復期限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并應當通過平臺向數據提供單位征求是否開放。
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答復數據管理機構,同意開放的,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開放。不予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數據管理機構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并告知數據申請者。
第二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申請有條 件開放公共數據的,應當簽訂數據利用承諾書。
數據利用承諾書范本由省數據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數據利用承諾書應當明確擬使用數據的清單、用途、應用場景、安全保障措施、使用期限以及期滿后數據的處置、數據使用情況反饋等內容。
第三十條 簽訂數據利用承諾書的申請人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數據,并向數據管理機構反饋數據使用情況;不得將獲取的公共數據用于規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破壞、泄露所獲取的公共數據,不得以獲取的公共數據危害國家安全、侵犯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使用開放的公共數據形成研究報告、學術論文、知識產權、數據服務、應用產品等成果的,應當在成果中注明數據來源。
第三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共享、開放其合法收集的自有商業數據等非公共數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省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多元化的數據合作機制,加強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融合。引導企業、行業協會、科研機構等依法收集、整合行業和市場數據,結合開放的公共數據,開發數據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保障國家秘密、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數據安全的前提下,授權符合規定安全條 件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開發利用政務部門掌握的公共數據,并與授權運營單位簽訂授權運營協議。
省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機制,制定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授權運營管理辦法對授權運營單位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省數據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數據交易管理制度,規范數據交易行為,建立資產評估、登記結算、交易撮合、爭議解決等數據要素市場運營體系。
第三十四條 政務部門和財政資金保障運行的公共服務組織應當通過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鼓勵符合條 件的市場主體在依法設立的數據交易場所開展數據交易。
第三十五條 數據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誠實守信原則,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履行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知識產權保護等方面的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交易: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侵害個人隱私的;
(二)未經合法權利人授權同意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數據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規范透明、安全可控、可追溯的數據交易服務環境,制定交易服務流程、內部管理制度以及機構自律規則,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數據,并在提供服務過程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要求數據提供方說明數據來源;
(二)審核數據交易雙方的身份;
(三)留存相關審核、交易記錄;
(四)監督數據交易、結算和交付;
(五)采取必要技術手段確保數據交易安全;
(六)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數據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支持數據交易服務機構有序發展,指導其提供數據資產、數據合規性、數據質量等第三方評估以及交易撮合、交易代理、專業咨詢、數據經紀、數據交付等專業服務。
第三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加工合法取得的數據;對依法加工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可以依法獲取收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使用、加工等數據處理活動中形成的法定或者約定的財產權益,以及在數字經濟發展中有關數據創新活動取得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加工數據,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數據交易、流通、合作等活動,并對數據實施保護和管理。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獲取的個人信息數據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或者取得特定數據提供者明確授權的,可以交易、交換或者以其他方式開發利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數據的使用應當遵守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利用市場支配地位從事操縱市場、設置排他性合作條 款等活動;不得濫用大數據分析等技術手段,基于個人消費數據和消費偏好設置不公平交易條 件或者誘導用戶沉迷、過度消費的數據服務規則,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章?數據應用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強化創新服務,激活數據要素潛能,推動數據有效應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推進數字政府建設,將數字技術廣泛應用于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提高決策科學化水平和管理服務效率。依托天府通辦和省一體化政務服務平臺,推進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全程網辦,開發數據應用場景,促進政務服務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協同,提升公共服務能力。加快推進數字機關建設,提升政務運行效能。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培育壯大數據采集、存儲管理、挖掘分析、交易流通、安全保護等數據核心產業,發展人工智能、大數據、區塊鏈、云計算、數據存儲、物聯網、高端軟件、網絡安全等特色產業。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數字技術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推動傳統產業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發展。
鼓勵開展數據融合應用,加快數據賦能生產制造、科技研發、金融服務、商貿流通、農業等領域和市政、交通運輸、能源、環保、水利、物流、園區等的數字化改造和智能化升級。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規范發展共享經濟、平臺經濟、在線文娛、數字文創、智慧文旅等新業態,提高公共衛生、醫療、教育、養老、就業等基本民生領域和商業、文娛、體育、旅游等民生領域的數字化水平。支持手機應用程序、智慧終端設施、各類公共服務設施面向殘疾人和老年人開展適應性數字化改造。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應用數據賦能城市治理,統籌建設城市大腦,提升智能感知、數據處理、分析研判、協同指揮和科學治理水平,推動城市管理和服務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
應用數字技術賦能數字鄉村,開展智慧農業、農村電商等建設,提升農業農村生產經營精準化、管理服務智能化、鄉村治理數字化水平。
加大對革命老區、民族地區和農村地區資金、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優化數字公共產品供給,加強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提升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水平和覆蓋質量。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統籌安排產業發展等相關資金支持數據領域發展和建設,重點支持數據領域核心關鍵技術攻關、產業鏈構建、基礎設施建設、市場主體培育等。
鼓勵以市場化方式設立數據領域的創業投資基金,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數據應用,支持符合條 件的相關企業上市和發債融資。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在土地、電力、能耗指標等生產要素方面優先保障數據領域發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據領域科技創新平臺建設,積極引進高水平數據科研機構和企業在本省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研發中心,支持企業與高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合作開展數據領域關鍵技術攻關,構建多元參與的創新生態體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數字化能力培養納入教育培訓體系,培養和引進高素質科技人才和技能人才。對數據領域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人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數據領域相關的公益宣傳,推動形成全社會共同維護數據安全和促進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數據專家咨詢委員會,加強數據領域的理論研究,推進數據領域技術交流與合作,為數據應用以及相關工程實施提供決策咨詢。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改進監管技術和手段,完善監管體系,對數據領域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等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第五章?數據安全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全省數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數據安全責任制,完善數據安全綜合治理體系。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應當建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編制并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數據安全規劃和數據安全應急預案,定期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指導督促數據處理者及時對存在的風險隱患進行整改。
第五十四條 數據處理者開展數據處理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數據安全常態化運行管理機制,履行以下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一)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
(二)設置數據安全管理崗位,實行管理崗位責任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三)組織開展數據安全教育、技術培訓;
(四)加強數據安全日常管理和檢查,對復制、導出、脫敏、銷毀數據等可能影響數據安全的行為,以及可能影響個人信息保護的行為進行監督;
(五)制定數據安全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
(六)加強風險監測,發現數據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七)按照分類分級保護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技術措施,防止數據丟失、篡改、破壞和泄露,保障數據安全;
(八)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處置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五十五條 數據處理者委托他人代為處理數據的,應當與其訂立數據安全保護合同,明確雙方數據安全保護責任,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受托方完成數據處理任務后,應當及時有效銷毀其存儲的數據,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數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政務部門和公共服務組織依法委托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平臺建設以及運行維護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服務提供方進行安全審查;經安全審查符合條 件的,簽訂服務外包協議時應當同時簽訂服務安全保護以及保密協議,并監督服務提供方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
第五十七條 省網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本省數據分類分級保護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編制本省重要數據目錄,加強對重要數據的保護。
第五十八條 省網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信息共享、監測預警機制,指導各地區各部門加強數據安全風險信息的獲取、分析、研判、預警工作。
第五十九條 省網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數據安全應急處置機制,指導有關部門加強應急處置能力建設。
發生數據安全事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并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六十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在履行數據安全監管職責中,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數據處理者開展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
支持數據安全檢測評估、認證等專業機構依法開展服務活動。鼓勵有關部門、行業組織、企業、教育科研機構和有關專業機構等在數據安全風險評估、防范、處置等方面開展協作。
第六十一條 網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數據安全監督檢查機制,依法處理數據安全事件。
在履行數據安全監管職責中,發現數據處理活動存在較大安全風險的,可以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有關組織、個人進行約談,并要求有關組織、個人采取措施進行整改,及時消除隱患。
第六十二條 鼓勵數據保護關鍵技術和安全監管技術創新研究,支持教育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數據安全關鍵技術攻關,部署應用隱私計算、區塊鏈、量子密碼等安全技術,推動政府、行業、企業數據風險信息共享。
第六章?區域合作
第六十三條 加強數據領域省際合作,按照區域數據要素流通需求,推動數據安全流通技術的應用,促進區域間數據共享交換,建立跨區域的數據融合發展應用機制,發揮數據在跨區域協同發展中的創新驅動作用。
第六十四條 依托國家統一平臺,按照區域應用協同需求,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共同促進公共數據共享交換平臺建設,支撐區域公共數據共享共用、業務協同和應用場景開發。
第六十五條 依托國家統一平臺,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共同促進數字認證、電子證照等跨區域互通互認,支撐政務服務跨區域協同。
第六十六條 本省按照成渝地區雙城經濟圈建設等國家戰略要求,與重慶市共同開展川渝地區數據標準化體系建設,共同建立數據基礎性標準和規范,促進數據資源跨區域共享和利用。
第六十七條 按照國家部署,加快實施“東數西算”工程,與重慶市共同建設全國一體化算力網絡國家樞紐節點,優化數據中心和存儲算力資源布局,培育國家級數據中心集群,引導數據中心集約化、規?;?、綠色化發展,推動算力、算法、數據集約化和服務化創新,加快融入全國一體化大數據中心協同創新體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國家機關、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責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收集、匯聚、共享、開放、應用公共數據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公共數據目錄編制、公共數據普查、質量管控工作的;
(三)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校核申請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監管職責的;
(五)篡改、偽造、破壞、泄露公共數據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七)違反本條 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四川省大數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