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是指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或者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為。在處理涉嫌串通投標罪案件過程中,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根據具體情況,對串通投標過程中的若干行為進行精準定性。
有這樣一起案例。石某,國有A公司董事長。蔡某系石某下屬,為A公司工程事業部負責人。宋某,B工程建設公司(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與石某相識。黃某,某國有招標代理公司的項目負責人。2016年2月,宋某在競投A公司發包的電力工程建設項目過程中,為謀求中標,送給石某別墅一套,登記在石某親屬名下,價值2900萬元,請求石某在工程項目招投標方面給予關照。后石某引薦宋某和蔡某結識,石某多次向蔡某打招呼對B公司多關照。后來蔡某按照B公司條件“量身定做”招標方案,并將招標方案內容、招標價格等信息提前泄露給宋某,蔡某向某國有招標代理公司項目負責人黃某打招呼內定B公司為最終中標人,黃某提前一個星期向宋某提供了招標文件及評審委員會人員名單,石某在一次飯局上向宋某透露了相關標底。后B公司順利成為A公司的電力工程建設項目總承包商,項目金額3.8億元。
本案中,對于宋某送給石某別墅、石某收受別墅的行為分別構成行賄罪、受賄罪無異議,但對于宋某、石某、蔡某、黃某是否構成串通投標罪及對于宋某、石某是否應數罪并罰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宋某構成行賄罪,石某構成受賄罪,石某、蔡某、黃某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蔡某受石某指使,為B公司“量身定做”招標方案提供給宋某并內定B公司為中標人,以及黃某將招標文件及評審委員會人員信息泄露給宋某,均屬于國有公司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行為,應以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論處。對石某應以濫用職權罪與受賄罪數罪并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宋某構成行賄罪與串通投標罪,石某構成受賄罪與串通投標罪,蔡某、黃某構成串通投標罪。石某收受宋某賄賂并接受其請托,幫助其承攬相關項目。后續為確保宋某順利中標,引薦下屬蔡某與宋某認識,向其透露標底,石某、蔡某、黃某與宋某串通,在開標前將標底、招標方案、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人員信息泄露給宋某,宋某的B公司成功承接A公司3.8億元的工程項目,上述行為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四人均應認定為串通投標罪。對于宋某構成行賄罪、石某構成受賄罪,均應與串通投標罪數罪并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準確認定招標人向投標人泄露招標方案、標底等行為的性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是投標人和招標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本案中,投標人宋某與招標人石某、蔡某串通,兩人向其泄露標底、招標方案及招標價格等信息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三人構成串通投標罪,不應以濫用職權罪論處。雖然石某、蔡某違反規定為B公司“量身定做”招標方案并向宋某泄露標底、招標文件屬于濫用職權行為,但是,一方面,濫用職權罪構成要件要求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本案石某、蔡某相關行為未造成重大財產損失;另一方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必然會濫用職權,濫用職權行為是串通投標行為的手段和途徑,濫用職權的同時又構成串通投標,屬于一個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應適用特別規定。因此,對石某、蔡某、宋某應以串通投標罪論處。
二、準確認定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串通投標罪犯罪主體是投標人和招標人,本案中,黃某作為招標代理機構工作人員是否屬于本罪犯罪主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五條規定,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并遵守本法關于招標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對于串通投標罪犯罪主體的理解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串通投標行為為關注重點,堅持以參與招標投標程序為基礎,立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串通投標罪所保護的法益,將其認定為:參與招標投標程序,實施串通投標行為的人。因此,招標代理機構工作人員系廣義上的招標人,是串通投標罪的適格主體。本案中,黃某作為招標代理機構的項目負責人,在開標評標前向宋某透露招標文件及評審委員會人員信息的行為,符合串通投標罪的構成要件,應以串通投標罪論處。
三、對于石某和宋某應以串通投標罪和受賄罪、行賄罪數罪并罰
本案中,石某接受宋某請托,幫助其承攬相關項目。后續為確保宋某順利中標,利用職務便利向蔡某打招呼照顧宋某,并在項目評標前向宋某透露標底信息,石某與宋某的上述行為符合串通投標罪中“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構成要件,構成串通投標罪。同時,石某收受宋某價值2900萬元的別墅,兩人分別又構成受賄罪、行賄罪。行賄罪與受賄罪侵害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串通投標罪侵害的法益是招標人、其他投標人或者國家、集體的合法利益,以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秩序。故宋某、石某的上述行為分別觸犯了兩個不同罪名,應數罪并罰。(李玉貴 李陽,作者單位:中國石油物資采購中心紀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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